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張金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該案經撤銷緩刑在案,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張金蘭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張金蘭(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間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 、18213 、24996 、27411 號),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查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銀行法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自95年8 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6 年5 月18日確定。其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傳喚,均未向公庫支付40萬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
5 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2 月17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但書(聲請書漏載)、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朱張金蘭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罪 名│銀行法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3 年 │├────────┼───────────┤│犯 罪 日 期│95年8 月間起至96年3 月││ │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210 、18213 、 ││ │24996、、27411 號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實│ │5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5.02.24 │├─┼──────┼───────────┤│確│法 院│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6.05.18 │├─┴──────┼───────────┤│所 犯 法 條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 前││ │段 │├────────┼───────────┤│合於中華民國96年│合於減刑 ││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 ││拘役、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 │ │├────────┼───────────┤│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執緩字第││ │507 號(臺中地檢109 年││ │度執撤緩字第22號) ││ │尚未執行 │└────────┴───────────┘羈押期間:96.8.6至96.11.23共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