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洪理華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洪理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有新事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請求鈞院交付民國105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1日、12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故倘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作為其聲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僅限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向法院聲請之,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早已辯論終結多時之情形而言,已難謂符於該項條文之聲請限制;又本案已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其提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亦難謂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限制。再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僅表明本案有新事實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本院亦無從具體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前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