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劉世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世港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世港(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7 年7 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 年5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4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09 年6 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199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36 、4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1 、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7 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
6 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199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10
9 年5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400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保戊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 個月之得分表等事證,並審酌受處分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其累進處遇於109 年
5 月已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合於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
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