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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盧恩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執行命令(109年6月12日中分檢榮治109執聲554字第10900004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6月12日中分檢榮治109執聲554字第1090000446號函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遭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6日縮刑執畢後,接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並於109年3月27日通過鑑定、評估,詎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對於臺中監獄關於聲明異議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中有關治療前、後再犯率均無降低之部分有疑義,而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㈡、前揭強制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第參項所列項目PRASOR及M nSOST-R之中文名稱分別為性犯罪再犯危險快速評估表及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下稱二大評估表),此二大評估表內所列題目幾乎為靜態因素(即過去發生無法改變之事),故不論聲明異議人治療多久,此二大評估表之分數皆不會改變,所以性再犯率當然不會下降,此由報告書中檢附之二大評估表題目即可明瞭。㈢、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27日通過鑑定、評估是依據「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由13位委員出席,12名委員同意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無任何違法或瑕疵之處,且委員是考量聲明異議人整體表現(含靜態、動態因素、生活表現、個別治療及團體治療狀況等),若聲明異議人經過9年治療皆未有任何改變,委員怎可能認為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率已顯著降低,致有將近全體同意之情形?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收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5月11日中監教字第10961005340號函後,以109年5月29日彰檢錫執辛100執保更10字第1099020234號函請求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治療,是依據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做出該有之程序,已通過其審核,反之在過去8年中,若沒有通過其審核,其並不會請求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治療,只會函文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治療。但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另以10 9年6月12日中分檢榮治109執聲554字第1090000446號函通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本件無從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此舉已違反刑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是否有依據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做出該有之程序猶未可知(未如107年聲明異議人通過鑑定、評估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疑義而自行按照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做出該有之程序),致使聲明異議人權益蒙受重大損害,聲明異議人長期陷於監禁之恐懼中,不知何時才能返家與家人團聚,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至今已逾12年,已為自己的犯行付出慘痛代價,實無繼續接受刑後治療之必要。㈤、聲明異議人經過9年刑後強制治療已深感悔悟,並下定決心永不再犯,且聲明異議人既經過13位委員中之12位同意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考量動態因素及整體治療表現,撤銷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做出停止刑後治療之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治療」、「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前項書面通知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5、26點訂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本件臺中高檢署所為否准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之函文,依前揭作業要點規規定,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自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聲明異議人對此函文聲明異議,誠屬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由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曾多次以檢察官未同意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931號、105年度聲字第539號、107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主要理由係:㈠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01年至106年間鑑定評估會議,均決議認為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仍須繼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026100394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2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4月16日中監教字第1036100349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3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4月16日中監教字第1046100334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4年度第3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評估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年3月24日中監教字第10561000490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年度第3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評估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5月1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4800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6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資料可考。㈡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5月7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5730號函可憑,並有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可參。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之上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聲明異議人於第5年之通過票數為0票,經第6年強制治療後之同意比率為「54.5%」(參與人員為11人,同意者6票,不同意者4票,未勾選者1票),是否可認聲明異議人之再犯危險屬「顯著降低」,已屬有疑,且聲明異議人前犯多次侵入住宅猥褻被害人案件,顯見聲明異議人有從事性侵害犯罪之習慣,倘僅依上開評估結果而向法院聲請免除聲明異議人之刑後治療,恐未盡周全,應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送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專業人才資料庫中3位專業人才再為鑑定評估聲明異議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以綜合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犯後治療情況等情。㈢嗣檢察官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結果有所疑義,依上開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於107年7月27日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專業人才資料庫中3位專業人才(1位醫師、2位心理師)為出席委員,另有檢察官、治療小組成員列席,再為鑑定評估聲明異議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以綜合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犯後治療情況,而出席委員3人決議均不同意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有107年7月27日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保更字第10號受處分人甲○○刑後強制治療再鑑定及評估會議紀錄可稽,合先敘明。

四、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在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以109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函詢是否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一節,有彰化地檢署109年5月29日彰檢錫執辛100執保更10字第1099020234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5月11日中監教字第10961005340號函、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9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可參。惟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則以109年6月12日中分檢榮治109執聲554字第109000044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本件無從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其否准依據乃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5月11日中監教字第10961005340號函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記載:「甲○○於治療前其再犯率(5年:36.7%,10年:7

3.1%),性再犯率於治療前或治療後均為45%,足認甲○○經強制治療後,其再犯危險並無顯著降低」等語為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結果報告書,遽以否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9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內容,對於聲明異議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結果係載明:「決議:參加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委員13人投票,12人同意,1人不同意,未勾選0人,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該會議記錄在後續治療建議中亦明確說明:「社區監控及社區治療、強制治療時程已屆9年,『黔驢技窮』,社區治療銜接處遇、對於出監的生活規劃更具體,對於高風險情境之因應技巧應有具體可行的因應方式、建議服用藥物換取不犯罪行為、建議出所初期宜密集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及輔助電子監控」等語,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確無再犯率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否別無強制治療以外之方式可為之,尚非無探究餘地,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未詳加審究遽認無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已有未洽。

㈡、又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09年3月27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由參加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委員13人投票結果,有高達12人同意,僅有1人不同意,多數委員均認為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已顯降低,則於多數熟稔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之意見,均肯定聲明異議人之再犯危險性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未參考多數專家學者之意見,亦有未當。

㈢、另依本院調閱臺中高分檢109年度執聲字第554號卷,所附聲明異議人之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對於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中衡量之項目有Static-99、RRASOR、MnSOST-R,其中Static-99之評估項目編號1至10,均為靜態因素(亦即靜態危險因子),係指過去的發生的事件,特別是加害人犯罪的相關特徵、歷史資料,因為是「固定」的歷史資料,所以有極高的共識,譬如:犯罪的次數、首性侵害發生的年紀、性侵對象,這些無可改變的因素,固然重要,但是並無法做為向後偵測治療後「危險程度」的依據,同時也無法做為何時或如何介入處理的參考。

因此表現在「再犯危險性鑑定的結果」上,不論治療「前」或「後」,其性再犯率、性暴力再犯率等的總分均無差異,故以此作為再犯危險高低之判斷標準,恐有不足之處。另在MnSOST-R之評估項目中,尚區分靜態變項及動態變項,其中關於動態變項(亦即動態危險因子),係指那些維持數月或一、兩年,但是可能改變的變項,譬如:對性侵害的態度、依附關係,這一類的因素稱為穩定的動態因素。在MnSOST-R之動態變項評估之項目,包含①在監所中有無違規記錄、②監禁中藥癮治療之紀錄、③監禁中接受性侵害犯罪治療記錄、④釋放出獄時之年齡是否滿三十歲,而聲明異議人在此動態變項中之分數為-2分,與靜態變項相加結果為7分,落在再犯率「45%」之區塊。觀之前揭①至④之動態變項,聲明異議人在①選項中無重大違規紀錄或報告,得1分,在②選項中無治療藥癮紀錄,得2分,在③選項中有性侵害犯罪治療紀錄,減1分,在④選項中釋放年齡為41歲,減1分,而其中選項①、③、④,聲明異議人不論再執行多久之強制治療,均無可能有減分之可能,至於選項②,聲明異議人並無藥癮之情況,當無需治療藥癮,自亦無獲有減分之可能。換言之,在靜態因子不變的狀態下,能降低聲明異議人分數達到總分小於3分(再犯危險率低於16%)之情形已無可能,因此前揭109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關於後續治療建議,會有:強制治療時程已屆9年,「黔驢技窮」,社區治療銜接處遇等語之記載。從而本件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單以此評估報告所顯現之分數形式,做為判斷是否有「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依據,應有再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09年6月12日中分檢榮治109執聲554字第1090000446號函否准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執行之指揮。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停止治療,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是否有應停止強制治療之情形,應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重新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決定是否另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