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永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永成(下稱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97號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抗告,係因己無任何法律常識,然經近期詢問法扶律師後實感此裁定量刑過苛,按刑法第50、51、53條數罪併罰法令上限為30年,聲請人認為有失公平、比例原則之疑,故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時並無敘明此量刑之理由,聲請人97年犯案時年約28歲,此裁定裁為30年,刑期實有毀滅聲請人人格及更生的契機,如有敘明此30年量刑之標準,聲請人自是誠心接受,然此裁定只敘明刑期,聲請人深覺有失公允,望允予重新裁定之機會;又97年犯案時,聲請人雖為壯年,未深思熟慮而犯下多起強盜案,但聲請人從小在不健全的環境下長大,學歷亦國小畢業而已,年輕時或多或少缺乏法治觀念,本身個性衝動,易失去理智,經10多年監方的教化及自己的反省、沈澱,現40歲的自己確已決心改過向善,望能斟酌予聲請人重新裁定之機會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聲明異議狀」載明對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惟內文載明其近期詢問法扶律師後實感此裁定量刑過苛,望允予「重新裁定」之機會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為裁定,始為聲請人之真意,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已有不合。

四、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嗣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字第4448號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倘聲請人認前開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有失公允及違反比例原則,則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聲請人循聲請更為裁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均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