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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龍(下稱受刑人)聲明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本院。

(二)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強化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社會化之事實,縱偶然犯故意之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三)況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法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五)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綜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有疑問。

(六)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係受刑人犯刑法之酒駕罪,且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原裁定未區分所犯罪名及所受之有期徒刑之刑度輕重,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並參酌各國立法例,請求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有期徒刑殘刑部分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是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我國實務上均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必要之撤銷,只要無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2月24日;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6月10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8月20日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於108年10月1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337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乙字第67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2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他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依前揭說明意旨,受刑人聲明意旨(二)(三)(四)(六)部分,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有裁量之餘地等語,尚有誤會。

(二)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係就扣繳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如何裁罰罰緩倍數之見解,與本件情形迥不相侔;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則係關於民事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顯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如何適用無涉,聲明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再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聲明意旨置我國法律明文規範於不顧,執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主張撤銷假釋應為得裁量之規定等語,顯無可採。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3之規定。換言之,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之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者已將之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如前述,益見我國立法者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已有所權衡或裁量,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立法意旨,自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他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是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假釋經撤銷後,據以換發109年度執更緝字第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2日,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僅係憑其主觀上對相關法律規定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新增有第十三章假釋章,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不服之處分,且有不服者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均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是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宜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惟同法第153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是上開監獄行刑法之修正雖於本件109年7月10日繫於本院後生效,惟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審理。本件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之原因,實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有不服,目前宜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