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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信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信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儒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邱信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本欄空白 │├────────┼──────────┼──────────┼──────────┤│罪 名│過失傷害 │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 ││ │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14日 │107年10月4日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219號 │第6678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37│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5月30日 │109年2月25日 │ │├───┼────┼──────────┼──────────┼──────────┤│ │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37│109年度台上字第2761 │ ││ │ │號 │號 │ ││ ├────┼──────────┼──────────┼──────────┤│ │判 決│108年7月5日 │109年6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緝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字第1910號(已執行完│第9175號 │ ││ │畢)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