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鄭木坤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助酉字第10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木坤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法務部以受刑人之後案判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撤銷受刑人前案執行之假釋。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助酉字第1017號案件指揮執行前案剩餘殘刑25年。
㈡、本件撤銷假釋爭議,係向本院聲明異議。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闡釋在案。
⒉本件受刑人之有罪判決,係由本院諭知主刑、從刑之裁判。
核諸上開判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陳明。
㈢、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⒈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
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⒉況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
要之撤銷」,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
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以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緩。(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該決議內容即將「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基於過失行為較諸故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為低,合目的性限縮解釋解釋為「得裁量處1倍以下之罰鍰」。
⒋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依立法旨趣,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⒌又依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法律係理性、
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思,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依該裁定意旨,則雖法律未明定有裁量範圍之情形,法院仍得依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為考量,闡明法律之真意,以與社會脈動同步,並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於本案情形,亦應本諸正確妥當適用法律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以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
⒍再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C
FR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⒎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受刑人觸犯輕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本件實應廢棄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處分,以符法治、維護人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又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撤銷之規定,所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木坤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受刑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0月8日。
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4月20日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6月30日確定;遂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於99年11月18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50246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惟受刑人嗣逃匿經通緝,於107年4月2日緝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執助酉字第1017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此有法務部99年11月18日法矯決字第0999050246號函、100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輝執衡緝字第82號通緝書、107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宏執衡撤字第1337號撤銷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酉字第101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4011號、107年度執更緝字第186號卷核閱無訛。受刑人之所以遭到撤銷假釋的處分,是因其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此部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書可資參照,此外,本件復無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足見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99年11月18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50246號函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確屬合法。
㈡、受刑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8年4月20日,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即現行刑法)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及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對受刑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末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在立法過程中予以排除,不在須撤銷假釋之列,尚無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均應一律撤銷假釋之情形。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假釋撤銷之規範意旨,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係屬必要之撤銷,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者外,法院並無撤銷假釋與否之裁量餘地。…又刑法第78條第1項已依比例原則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將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偶發之過失犯排除在撤銷假釋之列,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規定甚為明確,自無於文義以外另闢解釋之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係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所為,與本案情形迥不相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日本等外國立法例亦均與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無關,均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說明,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自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核發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於法有據,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執與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均無關之實務見解或日本等外國立法例,徒憑己意將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釋為「得裁量」撤銷而非「應撤銷」,受刑人僅犯輕罪原重刑假釋遭撤銷卻遭撤銷,有輕重失衡之虞,並因而認為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廢棄本件檢察官系爭執行指揮書等語,純屬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法律規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