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翊呈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翊呈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古翊呈(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本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行嫌疑重大,若未予羈押,被告有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性,且先前未到案遭通緝,可認有逃亡之虞等情,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延長羈押2個月云云,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然本案並無可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相當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被告受羈押之前,有長期固定之住居所,與祖父母同住於此處,如無被告在家,祖父母將無人照顧,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經查,被告自幼因父母離異,由祖父母一手拉拔長大,在受鈞院羈押前,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居所。被告之祖父母現已年邁,尤其祖父之病情時常不穩定,須被告之照顧,因此被告涉犯本案後後悔莫及,但深怕無人照顧祖父,萬萬不得已才未到案,趕緊打零工賺錢以預留祖父之醫療費用。被告遭逮捕之後已深刻反省,願受國法之制裁,並設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希望能早日結束刑期,回家陪伴祖父母頤養天年。上情足堪認定被告現無逃亡之可能。
(三)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本案相關人證已進行訊問審理;同案共犯被告在第二審之案件亦已全部審結(案號: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顯見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及可能;另關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物證均已扣押在卷,被告無從湮滅本案相關證據,故被告現已無非受羈押將妨害訴追或審判之情形可言:
1.有關原審犯罪事實攔所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部分,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共犯○○○、○○○、○○○等人,並進行詰問程序,調查被告於本案妨害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之參與程度及犯案動機等待證事實,足徵被告與共犯朱祐鉦等人勾串之虞不復存在,至為明灼。準此,縱使被告共犯傷害致死罪犯行之參與程度仍待重新調查,然相關人證、物證均已在卷足資參酌,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情形及必要。
2.況查,本案共犯○○○、○○○、○○○等人於第二審之同一案件亦已全部審結,被告亦無就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案件件作證之必要,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供、滅證之虞。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0萬元整達成和解,並已付訖第一期款項30萬元整,可見被告正視自己犯罪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磨滅之傷痛,願意擔負賠償之責任,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無再行翻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當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及可能性。
(四)綜上,被告現在已無非受羈押難受追訴或審判之事由如前所述,且坦承犯行並深感懊悔,經此偵、審羈押教訓,斷不敢再犯相關情事,自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另徵諸鈞院羈押被告之理由,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116條之2及同法第117條規定限制被告之住居以防免脫逃之可能,並可擔保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準此,本案尚有其他較羈押侵害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揆諸前開大法官釋字之見解,本案羈押處分有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嫌,是被告應無再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明!又被告自受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以來,未能與任何家人見面,難以暸解家中狀況,殷切盼望能與摯愛之祖父母見面,以止兩老長期之憂心,祈請鈞院參諸上情,惠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寬典。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考量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准許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語。
二、經查:
(一)羈押部分: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2.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有期徒刑12年重刑之諭知,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通信之基本人權。本院既已裁定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預防避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自難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即逕予禁止其接見、通信。且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故刑事訴訟法設有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等規定,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原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不能僅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證人所陳述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況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時,檢察官可透過詰問時之問題設計,就所須了解細節一一追問,以發現真實,該等詰問內容,亦非被告及證人所可完全預知並有所謀串,縱有所商議,恐亦無法完全預知或準備,而其如有歧異,正可檢驗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無必須進行對質、詰問等情事,自無再限制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