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永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之需,懇請協助向地檢署調閱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卷內二審時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寫)及證人等出庭回答問題之筆錄譯文,被告願遵守不得散佈之相關規定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2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本院亦無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此有本院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電子檔列印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告訴人及證人等之二審筆錄,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