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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鐘文偉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非累犯,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鐘文偉(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6 月15日),然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9 月28日,故上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是受刑人前經認為累犯之下列案件: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46 號毒品案件(犯罪日期:108 年2 月6 日);⑵彰化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969 號竊盜案件(犯罪日期:107 年9 月6 日);⑶彰化地院109 年度易字第179 號竊盜案件(犯罪日期:107 年5月27日);⑷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毒品案件(犯罪日期: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月11日、108 年6 月13日等);⑸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3號毒品案件(犯罪日期:108 年6 月13日),均有因前案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後案應不成立累犯之情事,爰聲請將前開案件更定為非累犯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認其前開案件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非累犯之情形,而聲請更定為非累犯之刑。惟上開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有如前述。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二)另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非累犯,而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是以,受刑人所指前開案件,倘若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非累犯」之情形,核屬判決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