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吳錦濱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吳錦濱(下稱聲明疑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而聲明疑義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上開甲案嗣與聲明疑義人所另犯之常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3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則聲明疑義人所犯甲案所處之刑,刑式上雖已執行,但僅應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中,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從而,聲明疑義人所犯之本案,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聲明疑義人所犯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累犯部分,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聲明疑義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之理由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縱原確定判決有聲明意旨所指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就此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序為之。綜上,聲明疑義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