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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品浩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品浩(下稱聲請人)因不諳法律程序,而誤解抗告期間不包含週六、週日之假日,以致遲誤法定抗告期日1日,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回復原狀,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該裁定正本於109年7月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並於同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若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7月7日抗告期間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8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此亦有卷附其具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就上開裁定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因其不諳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救濟云云。惟若聲請人不諳法律,為維自身權益,本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甚至若不能確定抗告期間何時屆滿,亦應及早提出抗告,聲請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抗告期間,難認聲請人並無過失,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尚非適法之回復原狀事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