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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安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安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卷內所附弘光診所診斷書正本2紙,因該物證原本僅為案件審理過程,聲請人因生病而不克到庭受審之情形之請假證明用,以診斷書影本附卷,應足夠說明聲請人請假理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被訴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意旨所指弘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卷二第456頁)為本案證據,有存卷備查之必要,且聲請人為該診斷證明書之病患本人,可向原診所申請開立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礙難發還。另附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卷二第298頁之弘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則為影本,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該證物原本,容有誤會,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