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祥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子祥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子祥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罪名應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聲請書附表罪名欄記載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尚有未合,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林子祥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
車輛、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 月6 日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林子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傷害人致重傷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 │ ││ │罰金新臺幣2,507,610 │ │ ││ │元,不在定刑範圍內)│ │ │├────────┼──────────┼──────────┼──────────┤│犯 罪 日 期│105/12/31至106/01/01│107/02/27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6、│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 │ ││ │187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 │ ││事實審│ │號 │2號 │ ││ ├────┼──────────┼──────────┼──────────┤│ │判決日期│ 107/09/20 │ 109/06/16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52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 │ ││判 決│ │號 │2號 │ ││ ├────┼──────────┼──────────┼──────────┤│ │確定日期│ 107/12/06 │ 109/06/16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85號(桃檢108執助 │第2307號(尚未執行)│ ││ │1338發監執行:108/05│ │ ││ │/20-109/06/18,留置 │ │ ││ │1日折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