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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鴻文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6、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鴻文(下稱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6、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已入監執行中。聲請人之母親即具保人吳陳○○曾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聲請人之案件已終結,請准許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鴻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提出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吳陳○○繳納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6、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揭同聲請人到案執行,而由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確定,並已於108 年8 月19日執行結案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稱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難准予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