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崇瑄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84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崇瑄(下稱聲請人)為警查獲後,即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指示每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到,迄今近1 年從未間斷,聲請人已知所悔改,近日有意再找正當工作或考慮繼續完成學業,倘每日報到,恐增加往來奔波路程而影響作息,為此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限制,若認仍有報到必要,亦請求斟酌調整報到之頻率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2 前段、第116 條之2 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訊問後,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中地院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書1 份在卷足憑(108年度聲羈字第388 號卷第25至31頁)。臺中地院法官雖認本案聲請人無羈押必要,而以前揭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惟依上開卷內資料,並未同時諭知聲請人應每日至上開限制住居址轄區派出所報到,則聲請人縱如其所述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顯然亦非基於法院之處分所為,原審法院既未為定期報到之處分,聲請人請求本院變更或解除定期報到之限制,失所依附,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