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楊朝勝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撤銷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14年確定,期滿後於社區治療期間(按指本案執行後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前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命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因後案判決確定須入監執行,致關於前案命強制治療處分之裁定暫緩執行。受處分人後案刑罰部分於107年5月17日執行期滿,因執行期滿前之評估未通過,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命受處分人應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即受處分人現今接受之強制治療處遇)。受處分人既已接受刑法第91之1條規定之強制治療,已無所謂防治上之漏洞,何需再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如此顯有重複治療之情形,故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4號強制治療等語。
二、「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1項)。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項)。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以司法機關關於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人於1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主旨記載:「為聲請撤銷多數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即102年度聲字第3324號強制治療乙事」,內容則記載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載。綜觀受處分人所提書狀全文,受處分人之真意,係在於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4號強制治療,而不是聲明異議案件,合先說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4號
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處分,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揆諸上開說明,如果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應由受處分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本案該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要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立法目的係對加害人施以行政法上之治療處遇,此與刑法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有別,且前案因後案刑法第91條之1先行執行之緣故,暫緩前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執行,應無受處分人所稱重複執行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