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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子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子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子平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1號執行完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謝子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通危險罪 │害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108年10月23日 │107年5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速偵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第2257號 │21433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上訴字 │ ││ │ │1996號 │第370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11月25日 │109年3月19日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上訴字 │ ││ │ │1996號 │第370號 │ ││判 決├────┼────────┼────────┼────────┤│ │判 決│108年12月27日 │109年3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251號 │6233號 │ ││ │(已執畢)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