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緒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執公字第4777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緒山(下稱受刑人)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 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順序之決定,變更指揮為以羈押日數先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俟假釋日以剩餘羈押日數與罰金勞役日數折抵;並請求暫時處分,以保全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得報假釋之利益。㈡事實概要說明:⒈受刑人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有羈押日數
783 日,另應執行殘刑6 年5 月2 日。⒉檢察官以羈押日數
783 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餘603 日後於89年8 月
3 日執行無期徒刑(91年2 月1 日插接執行殘刑,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規定縮刑後,於97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指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2 項),上開羈押603 日逾一年之日數238 日,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受刑人即於109 年12月14日取得假釋條件(計算方式:97年2 月8 日+15 年-547日【89年8 月3 日執行至91年1 月31日止】-238日=109 年12月14日)。⒊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指揮不利於受刑人,請求變更指揮為:先折抵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規定羈押日數783 日逾一年之部分(418 日)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於89年8 月3 日起算無期徒刑(於91年2 月1 日插接執行殘刑,經依法縮刑後,於97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至109 年6 月18日取得假釋條件(計算方式:97年2 月8日+15 年-547日(89年8 月3 日執行至91年1 月31日止)-418日=109年6 月18日】,俟假釋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與上開未算入無期徒刑之1 年羈押日數折抵,然經檢察官以109 年2 月26日中檢達公109 執聲他511 字第1099019236號函否准。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⒋今檢察官以同上指揮方式,核發89年度執公字第4777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並註明「逾1 年之羈押日數180 日是否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然民國89年核發指揮書時,並無法預見受刑人何時方能假釋,以當時情形,自以將該180 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較有利。」。受刑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下稱甲罪),後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殺人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8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下稱乙罪),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先於80年6月11日入監執行甲罪,於83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2日);嗣乙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9年執公字第47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受刑人乃於89年8月3日入監執行乙罪,其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執助字第153號執行指揮書於91年2月1日至97年7月2日插接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甲罪所餘殘刑6年5月2日,是受刑人乙罪所處應執行之無期徒刑,其執行期間為先自89年8月3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復自97年7月3日起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89年執公字第4777號
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撤銷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 指揮執行,以89年8 月3 日為受刑人乙罪所處無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其間91年2 月1 日至97年7 月2 日止插接同署91年執助字第153 號甲罪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年5 月2 日後,復自97年7 月3 日起迄今接續執行無期徒刑。至於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刪除19條刑後強制工作,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不施以保安處分,故本案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不執行。又受刑人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自87年6 月12日起至89年8 月2 日止,共計783 日;其中自87年6 月12日起至87年12月8 日止之羈押日數共180 日,用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6 個月日數(亦即槍砲案件併科之罰金190 萬元,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先以上開羈押日數180 日折抵而執行完畢。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數後,尚餘603 日【783 日-180日=603 日】),檢察官執行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數之理由為「逾1 年之羈押日數180日是否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然於89年核發指揮執行時,並無法預見受刑人何時方能假釋,以當時情形,自以將該180 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較有利」,以上各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執公字第4777號之1 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四、本件受刑人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公字第4777之1 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意旨,主張檢察官之指揮不利於受刑人,請求變更指揮為先將受刑人羈押日數783 日逾一年部分之418 日(783 日-365日=418 日),依86年11月
26 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2 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 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之規定,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俟受刑人假釋後,再以上開未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1 年羈押日數,與罰金易服勞役之6 個月日數折抵,予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51條第4 款、第3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459 條亦定有明文。意即參諸刑法第42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7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含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受刑人被判處無期徒刑,並無明確刑期可供先行折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參照),況按無期徒刑無執行終了日期,倘不先予執行罰金刑,恐致所宣告之罰金刑罹於行刑權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執公字第4777號之1 指揮執行,係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後,再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逾1 年之羈押日數,算入提報假釋之期間;並已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詳細敘明「5.逾1 年之羈押日數180 日是否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然於89年核發指揮執行時,並無法預見受刑人何時方能假釋,以當時情形,自以將該180 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較有利。」等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檢察官以開始執行時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方式裁量指揮執行,核屬正當。
㈢再按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科處無期徒行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第1 項之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本案受刑人逾1年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方符公平原則,受刑人所主張之執行方式,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執公字第4777號之1 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以羈押日數優先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期間內係屬不當云云,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