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秀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秀偉(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各1 次,均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之詐欺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林秀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名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 ││ │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 │├──────┼───────────┼───────────┼───────────┤│ 犯罪日期 │①103.03.10 │103.03.11 │ ││ │②103.03.21 │ │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關度及案號 │4055號等 │12457號等 │ │├─┬────┼───────────┼───────────┼───────────┤│最│法院 │ 高雄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 │ ││實│ │106年度上訴字第871、 │176、1247號 │ ││審│ │1101號 │ │ ││ ├────┼───────────┼───────────┼───────────┤│ │判決日期│ 107.05.31 │ 108.10.29 │ │├─┼────┼───────────┼───────────┼───────────┤│確│法院 │ 高雄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 │ ││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71、 │176、1247號 │ ││ │ │1101號 │ │ ││ ├────┼───────────┼───────────┼───────────┤│ │判決確定│ 107.06.23 │ 108.11.17 │ ││ │日期 │ │ │ │├─┴────┼───────────┼───────────┼───────────┤│宣告刑得否易│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科罰金或易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社會勞動 │ │ │ │├──────┼───────────┼───────────┼───────────┤│備註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8941號(編號1曾經高雄 │2854號 │ ││ │高分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3年9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