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永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異議人)因犯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執行一部後假釋,嗣因再犯他罪致假釋遭撤銷,惟肅清煙毒條例因違憲,遭立法院廢止,現今已無肅清煙毒條例之法源執行本案假釋殘刑,本件執行指揮書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煙毒案件,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8、15、16、22、23條規定之疑義,懇請鈞院依法裁定本件執行指揮書不當,撤銷本件假釋殘刑之執行,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
度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於民國81年4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異議人於84年4月25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2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乙案及甲案之殘刑2年6月9日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月28日。嗣異議人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2月11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法務部遂於100年5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1216號核准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之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11月27日中檢秀執繩104執更緝321字第122650號函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殘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4年12月2日核發104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前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執字第756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同署87年度執更字第37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7562號、100年度執更字第1718號、104年度執更緝字第32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7號等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前開指揮書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又肅清煙毒條例係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乃屬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事,是異議人上揭犯行於法律變更後仍應予處罰,準此,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日期係在丙案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受刑人假釋期滿3年內所為,符合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9日。是異議人所指肅清煙毒條例業已廢除,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嚴重違憲等情,應屬誤會,且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