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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于立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正本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抗字第207號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中「否」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于立犯如原裁定附表6所示之偽證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抗字第207號聲請定應執行刑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中「否」之記載,顯係文字漏載,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