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凡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哲凡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09年5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0732號函提供之錄影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將和美分局嘉梨派出所函調偵卷第28頁之錄影畫面及民國106年4月22日證人曾熒棻在告訴人公司錄影被告、「王志國」、告訴人的談話畫面錄影光碟拷貝乙份予聲請人,俾聲請人核對內容而為準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甲○○被訴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卷第23頁),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提供的光碟,目的在於釐清被告夥同「王志國」至告訴人郭瑞生經營的公司,洽談開立票據的經過,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聲請人聲請轉拷上開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轉拷交付證人曾熒棻所持的錄影光碟部分,因證人曾熒棻於109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持錄影檔案,因毀損而無法提供,是聲請人請求轉拷證人曾熒棻所持錄影光碟的部分,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