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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4號

1295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王杰鋒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806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杰鋒(下稱聲請人)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有利聲請人勝訴言詞未記載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鈞院就歷次開庭部分,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另為了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歷次卷宗,請求鈞院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 月19日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該規定可知,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預納費用請求閱卷。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2、3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應為一致,以保障法律秩序之安定,不宜割裂為相歧異之認定。如法院審酌後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同時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0

6 號竊盜案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判決該案被告即聲請人上訴駁回,該案件因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5 月2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交付歷審卷證影本及交付本院之審判光碟,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然聲請人聲請狀僅載明「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經本院於109 年6 月

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然聲請人仍僅敘明「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王杰鋒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對判決書之內容與實質開庭錄音有利聲請人勝訴言詞未記載,…。」,實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抄錄、攝影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光碟之用途,本院無從審查其聲請之正當性。此外,就聲請人所欲聲請之本院上開竊盜案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得依該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判決送達後20日期間,且觀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聲請人就該案聲請再審之紀錄。雖聲請人於10

8 年5 月28日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院另案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然尚與本案無涉,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聲請人聲請抄錄及攝影歷次審理之卷證影本及聲請交付本院審判之法庭光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