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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平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執字第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平順(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案發後由波蘭政府警方羈押,羈押期間為民國107 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再由我國警方押解回國後,續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而受刑人經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請准予將107 年

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羈押於波蘭政府期間之日數,依法折抵刑期,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執字第99號之指揮執行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有權製作執行指揮書,從而如執行指揮書內容有所變動或具有其他變更之情事,自可註銷,另以適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又執行指揮書若經註銷,改以另一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應改由新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原有執行指揮書既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自不得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時如對該執行之指揮是否適當有所異議,則應以新執行指揮書為客體,另向法院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與其他共犯等多人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波

蘭警方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在波蘭盧布林、克拉克夫及鄰近華沙之Konstancin、Jozefow 等地,針對我國人涉案目標之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行動,於波蘭機房查獲50名嫌犯,其中48名為臺灣人,其他2 名為波蘭人,除波蘭人2 名留在當地外,其餘臺灣犯嫌48人分2 梯次遣送回國,第1 梯次於107 年4 月20日遣返34名犯嫌、第2 梯次於107 年4 月21日遣返14名犯嫌(包含本件受刑人),均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暨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後,檢

察官原以108 年度執執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認受刑人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7 月4 日,羈押自107 年4 月21日至

108 年7 月3 日止折抵刑期。嗣檢察官參酌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意旨,認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依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原則,參酌憲法第8 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規範意旨、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之相同法理及相關實務見解,重新審認受刑人在波蘭受羈押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折抵本案刑期,而於

109 年6 月12日換發108 年度執執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期間(即刑期)不變,但「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改記載為「國外拘禁自107 年1 月18日至107 年4 月20日止,羈押自107 年4 月21日至108 年7 月3 日止,共532 日折抵刑期」,另於備註欄記載「4.註銷本署108 年7 月25日108年度執執字第99號指揮書,依本件指揮書執行」等語,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檢察官業已重新審認,並換發108年度執執字第

99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為波蘭政府羈押拘禁期間,予以折抵刑期,取代原不得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並註銷108年度執執字第99號指揮書。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先前所核發之108年執執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而該否准受刑人國外拘禁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受刑人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