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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葉俊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執字第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對葉俊甫核發之108年度執執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甫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案發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起由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警方羈押,107年4月21日由我國警方押解回國後續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案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執執字第81號之指揮書執行(受刑人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執字第64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8年執檔字第7243號全卷卷宗,及臺中高分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1號卷宗已明),惟上開執行之指揮並未就受刑人自 10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羈押在波蘭期間之日數依法折抵刑期,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 108年度執執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既係本於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127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確定判決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固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 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 1日」,考其立法理由:「參照刑法第46條(即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應予折抵之情形」,然同法第

4 條規定:「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第 9條規定:「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等語,是本案並無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得依同法第 9條各款規定轉換刑期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文義」不符,自無直接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逕以受刑人在波蘭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之可能,合先敘明。

三、惟按:㈠依憲法第8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關於保障

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可知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是人民身體自由首應享有充分保障,以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此除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外,更係普世價值。

㈡「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分別為刑法第46條第1項(即現行刑法第37條之 2第1項,以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4項所明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46條第 1項(已刪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足見,區別得否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係本案與他案之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㈢前開之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

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即係參照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應予折抵之情形,已如前述,受刑人倘因「本案」於外國完成偵查、審判程序後經接收程序返國,其受外國司法機關執行羈押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應予折抵,若受刑人前因本案受外國司法機關執行羈押、經接收程序返國、再經法院裁判諭知罪刑確定者,此時因該外國政府信賴我國司法制度,依我國外交部及駐在地代表處之請求,未待完成該外國之偵查、審判程序即提早將受刑人釋放並協助其返國接受後續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受刑人於受外國司法機關執行羈押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反而不能予以折抵,顯非事理之平。綜上,受刑人前因本案受外國司法機關執行羈押、經我國政府請求依接收程序返國、再經法院裁判諭知罪刑確定者,於外國受羈押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雖無法律明文規定得以折抵刑期,然參酌憲法第8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範意旨、相關實務見解、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之相同法理(受刑人亦係因本案於外國受羈押等拘禁處分,並經由接收程序從外國直接遣送回國接受後續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依有利於受刑人解釋之原則,自得考慮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或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等規定,視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或「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或「接收前在移交國……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予以折抵刑期,始符人權保障之旨。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與其他共犯等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波蘭警方於

107年1月18日,分別在波蘭盧布林、克拉克夫及鄰近華沙之Konstancin、Jozefow 等地,執行搜索行動,共計查獲50名嫌犯(48名為我國國民,2 名為波蘭人),我國籍犯嫌48人嗣分2梯次遣送回國,第1梯次於107年4月20日遣返包含受刑人在內之34人、第 2梯次於107年4月21日遣返14人,均解送苗栗地檢署偵辦。本案受刑人於107年1月18日遭波蘭警方逮捕後,即羈押於盧布林看守所。我國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於同日獲悉後,即按「行政院打擊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跨部會平臺」決議通過之處理原則辦理,由駐波蘭代表處向波蘭政府說明,請波蘭政府於完成當地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將涉案國人遣返我國而非遣送至中國大陸。其後波蘭盧布林上訴法院於107年4月18日駁回檢察官抗告,維持不予延押含受刑人等我國籍嫌犯之裁定,含本案受刑人之我國籍嫌犯乃獲波蘭檢方釋放並交由波蘭邊防局後續處理,我國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則迅即協助國人返國接受司法偵、審。足見受刑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7年1月18日遭波蘭警方逮捕,經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即積極與波蘭政府說明、交涉、請求後,於107年4月18日波蘭法院為不予延押裁定後獲波蘭檢方釋放並交由波蘭邊防局後續處理,再於107年4月18日至20日經波蘭政府協助遣送以利後續逮捕、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苗栗縣警察局係於同年4月20日6時1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A9候機室將受刑人逮捕)。且本案證據資料部分,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再循正式司法互助途徑於107年5月14日就該偵查案向波蘭國家檢察院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書,由法務部以107年5月22日法外字第 10706515880號函檢附司法互助請求書,循外交途徑經外交部107年5月25日外條法字第10701052

420 號函訓令駐波蘭代表處向波蘭正式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再經波蘭檢方提供本案相關書證及電磁紀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執該等證據作為起訴受刑人之其中一部分證據,該等經波蘭檢方提供之證據並經本院確定判決援引作為認定受刑人詐欺犯行之證據(見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12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所載)。以上各情,各有⒈苗栗縣警察局107年4月20日苗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2號案件向外交部函查之相關資料(見107偵2273卷一第7至19頁、108聲2452卷二〈限制閱覽〉第3至11、19至21、35頁),⒉107年5月14日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中文版)、法務部107年7月27日法外決字第 10706521463號函、波蘭國家檢察院國際合作辦公室107年7月13日函暨所附駐盧布林分署信函(波蘭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2274號起訴書等(見107偵2273卷拾參第3至35頁,107偵2273卷拾第399至430頁)在卷可憑。

㈡又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7月19日對受刑人核發之108

年度執執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將上開受刑人在波蘭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執行卷宗可佐。惟查關於「本案跨國電信詐欺案件,於境外拘禁部分,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部分,經臺中高分署執行科書記官康炳勝於108年7月26日致電詢問,經苗栗地檢署檢檢察官廖倪凰回覆稱:「本件跨國電信詐欺案件係波蘭檢破獲後拘禁被告等,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請求。於波蘭檢方調查後認其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驅逐出境,俟被告等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由本署拘提到案」等語(見108年度執字第81號卷第218頁),然由前揭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所列舉不得折抵刑期之事例,如:「係因違反外國法令」、「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可知裁定意旨關於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是否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之說明,似仍著重在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準此,受刑人固非先因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遭外國政府之拘禁,然承前說明,受刑人確係因犯「本案」詐欺案件始在波蘭遭受拘禁,並在我國政府向波蘭政府請求後,經協助遣送以利後續回國接受偵查、審判程序,足見受刑人在波蘭受拘禁之期間確係依「本案」所受拘禁,且其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有必要之關聯性。是本案執行檢察官認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國外拘禁部分,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不得折抵刑期」,難謂符合人權保障之旨,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關於受刑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於外國受羈押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能否折抵刑期,雖無法律明文規定,惟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依有利於受刑人解釋之原則,參酌憲法第8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範意旨、相關實務見解、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之相同法理,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在波蘭受羈押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即10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

4 月20日止),折抵本案刑期,尚難謂符合人權保障之旨,容有未洽,原處分自屬難以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全無理由,爰將檢察官對其核發之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