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朱國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國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因案發後由波蘭政府警方羈押至107年4月21日,再由我國警方押解回國後,續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懇請准予將107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1日羈押於波蘭政府期間之日數,依法折抵刑期,故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4號之指揮執行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所明定,是檢察官自有權製作執行指揮書,從而如執行指揮書內容有所變動或具有其他變更之情事,自可註銷,另以適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此從上開規定觀之自不待言。又執行指揮書若經註銷,改以另一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應改由新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原有執行指揮書既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自不得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時如對該執行之指揮是否適當有所異議,則應以新執行指揮書為客體,另向法院聲明異議。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與其他共犯等多人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波
蘭警方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在波蘭盧布林、克拉克夫及鄰近華沙之Konstancin、Jozefow 等地,針對我國人涉案目標之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行動,於波蘭機房查獲50名嫌犯,其中48名為臺灣人,其他2 名為波蘭人,除波蘭人2 名留在當地外,其餘犯嫌48人分2 梯次遣送回國,第1 梯次於107年4月20日遣返34名犯嫌(包含本件受刑人)、第2梯次於107年4月21日遣返14名犯嫌,均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第127號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確定後案經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原以108年度執執字第64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6月27日,羈押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6月26日止折抵刑期,且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⒊載明:本件國外拘禁部分,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不得折抵刑期;嗣受刑人具狀聲請刑期扣除波蘭拘留天數云云,亦經臺中高檢署以108年8月8日中分檢榮執108執聲他94字第1080000086號函覆受刑人國外拘禁部分不得折抵刑期。嗣檢察官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依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為原則,參酌憲法第8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範意旨、相關實務見解、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之相同法理,重新審認受刑人在波蘭受羈押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折抵本案刑期,而換發108年度執執字第64號之2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期間不變,增列「國外拘禁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4月19日止,羈押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6月26日止共525日折抵刑期」;並於備註欄⒋載明「註銷108年8月1日108年度執執字第64號之1指揮書,依本件指揮書執行」,有上開指揮書、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借臺中高檢署108年度執字第64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94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
㈢本件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檢察官先前所核發之10
8年執執字第64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附隨該指揮書所為以該署108年8月8日中分檢榮執108執聲他94字第1080000086號函覆受刑人國外拘禁部分不得折抵刑期之命令,依上所述,檢察官業已重新審認,並換發108年度執執字第64號之2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於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9日為波蘭政府羈押拘禁期間,予以折抵刑期,取代原不得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並註銷108年8月1日108年度執執字第64號之1指揮書。是以,本件否准受刑人國外拘禁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業已註銷而不復存在,受刑人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