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宸源(原名胡志弘)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8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宸源(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81 號案件審理中,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上衣2 件(ROOTS 品牌、GUES
S 品牌)、ADIDAS品牌褲子1 件及ADIDAS品牌鞋子1 雙,為聲請人合法擁有,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沒收。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違法,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81 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2 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先予敘明。
(二)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聲請人住處,扣得之聲請人所有之上衣2 件(ROOTS 品牌、GUESS 品牌各1 件)、ADIDAS品牌長褲1 件、ADIDAS品牌鞋子1 雙,係聲請人提領詐欺贓款時之穿著,業經聲請人供承明確(偵11044 號卷第28頁),故上開扣案之衣物,為證明聲請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重要證據,而本件尚未確定,上開扣案衣物即有繼續扣押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押物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且有通聯記錄足憑(原審卷第19
7 至299 、345 至346 頁),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