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國楨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更富字第4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吳國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因擄人勒贖罪於民國91年3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9年度上重更字第3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明人於79年2月19日起因上述案件羈押,並於91年8月21日轉為入監服刑至97年8月19日,而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獄。然聲明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是前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因而於100年12月1日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0年執更富字第46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惟該件執行指揮書以聲明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後,亦即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為由,對聲明人執行指揮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與聲明人所犯擄人勒贖案原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10年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大相逕庭。㈡刑法雖經修正,但聲明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時點、判決依據

、執行刑期及所獲假釋等相關程序,均係依86年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而施行。基於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聲明人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應依86年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殘刑執行滿10年後,再續行執行他刑,方為適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件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內容,雖有86年11月6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94年2月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等條文之規定,解釋刑法對無期徒刑報請假釋及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於新舊刑法修正前後差異之適用性,認聲明人應依上述刑法施行法增訂頒布後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餘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期以25年計算」,其雖以刑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而為,卻與刑法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

㈢末執行殘刑事涉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現行制度僅以刑

法施行法相關條文,規範刑法修正前後對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時日,並未經由法院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對刑法修正前所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增加其應執行之時日,不無一罪兩判之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又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撤銷之規定,所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擄人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

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8月21日經發監執行後,於97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8月19日。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確定,聲明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於100年12月14日撤銷聲明人前揭假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0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17至2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富第4654號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100年12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32384號函(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654號執行卷宗第10、105頁)附卷為憑。聲明人之所以遭到撤銷假釋的處分,是因其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此部分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確定判決書可資參照,此外,本件復無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足見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0年12月1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32384號函撤銷聲明人假釋之處分,確屬合法。

㈡聲明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9年間,已在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即現行刑法)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及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對聲明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謂:聲明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時點、判決依

據、執行刑期及所獲假釋等均依86年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從而,關於殘刑之執行亦應依該規定,執行殘刑10年等語,然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聲明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99年間,亦即在刑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是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富字第4654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語,意謂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於執行滿25年,始可再接續執行他刑,核無不合。聲明人執持前詞,主張本件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殘刑應係10年,否則有違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云云,難認有據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內容對聲明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人經撤銷假釋後,無期徒刑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