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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王思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思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思漢(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決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90179988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9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47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決,就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0月2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 年6 月,且於109 年7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分別為

22.2分、23.1分、24.0分、24.5分、24.8分及25.7分),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9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470 號函暨法務部109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90179988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保振字第528 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