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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緯綸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王捷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緯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均坦承有搭載同案被告李欣怡前往張家賢、莊明凱住所之行為,且寄藏槍砲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當時承辦員警自首在案,又該槍枝係由朋友寄藏,並非被告所有,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故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煙滅證據之可能與空間。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平時從事冷氣工人之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經濟來源。被告之妻子離家出走,家中尚有兩位年幼子女需扶養,目前由母親一人獨自照顧,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因突遭逮捕羈押,年幼子女未安頓妥適,不會棄保或置家人於不顧,實無逃亡之虞。況就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性部分,本可以其他替代性之方法為之,諸如具保、定時報到、交出護照、限制住居、員警不定時訪查等方式行之,而非必定要以強制處分羈押被告為之。是請求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被告無逃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寄藏槍枝、子彈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核其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於109年3月24日執行羈押,復先後經本院裁定於6月24日、8月24日、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公布,被告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另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9年9月2日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而被告因前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前羈押原因、理由均仍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9年10月24日起延長2月。

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寄藏槍枝、子彈等罪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9月、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刑期非輕。

被告於本院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作案手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期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日後仍有保全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況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難以具保方式或其他方式替代。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具保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煙滅證據之可能與空間,

並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陳,尚無斟酌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具保事由時所需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