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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施秋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06號民國108 年9 月19日、108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

8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06號,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及同年9 月19日,就本案告訴人、證人康明智、張芷寧、洪佳瑩進行訊問。惟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與事實嚴重不符,筆錄內容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為釐清渠等作證時是否連續陳述、內容記載錯誤,或係有受外力影響等情形,故有調閱偵查錄音(或錄影)光碟之必要。㈡鈞院於109 年7 月1 日、109 年8 月25日,進行準備與審理程序,惟被告回憶當天過程及檢視筆錄後,認為被告表達語意與當時所述內容有差距及缺漏,為便利更正筆錄,爰向鈞院聲請調閱此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檢閱後,將以書狀提出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並聲請勘驗法庭錄音與筆錄不符之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辯護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㈤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由該

聲請狀僅有選任辯護人高傳盛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觀之,應認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高傳盛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前述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光碟。

㈡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高傳盛律師為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案件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有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資料之情形,故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述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惟基於保障個人隱私,聲請人仍因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等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