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 請 人 吳立信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秀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吳立信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立信(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吳堂佳(下稱被害人)之子,被告曾秀蘭(下稱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而變成身心障礙者,安置於護理之家,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