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雅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4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雅涵(下簡稱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88740號函為撤銷假釋之處分,頃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4233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日。
㈡惟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
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審理後,認受刑人雖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然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酒精濃度非高,與一般狂歡於夜店,酒過三巡仍無視用路人、車安全而猶駕車上路之情形迥異,又其所涉犯亦非惡性重大之犯罪,且於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發生,參以此類犯罪,被告心態多屬為圖便利,僥倖行險,其行止雖不可取,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本院認為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2年10月1日殘餘刑期之窘境,以被告現今更生狀況,若再服徒刑,不啻將喪失現有之工作與正常生活,之前更生成果亦恐一筆抹煞,顯未見較有利於國家、社會及家庭功能之提升。」、「綜合上情,被告雖屬於假釋期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違反情節並非嚴重。再者,倘入監執行殘刑,對其之前更生之成果,將完全抹滅,被告亦將喪失其現有之工作、生活,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雖以109年交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免訴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出監即返家與母親、弟弟同住,有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從事正當工作謀生,迭為公益捐款,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語。足見受刑人雖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然係臨時偶發之犯罪,且犯罪情狀確屬輕微。
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
,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受假釋人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何,於假釋中一有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分其情節輕重,亦不問其刑度,一律撤銷其假釋,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已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大字第724號刑事裁定亦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應否比照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例,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依憲法精神,於法價值體系範圍內,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等,而為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經評議後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㈤綜上,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不問受
假釋人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何,於假釋中一有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分其情節輕重,亦不問其刑度,一律撤銷其假釋,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也提案認為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等,而為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未斟酌受刑人罪名、情節、刑度,遽為撤銷假釋,應屬違法,受刑人也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復審,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假釋已撤銷,命受刑人到案執行殘刑,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具狀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處分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當係針對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88740號函撤銷受刑人前案假釋,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233號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1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無疑義。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指明。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以獲假釋之受刑人猶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罔顧假釋恤刑之旨意而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其惡性非輕,對社會安全秩序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宜容許其繼續假釋,係經立法裁量而屬必要之撤銷,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係採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法院自不得逾越或曲解法條文義而自行裁量。從而,受刑人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9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101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月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8年6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7月15日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假釋期滿未逾3年,法務部矯正署遂以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8874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233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至20頁)。是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將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偶發之過失犯排除在撤銷假釋之列,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規定甚為明確,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自無逾越文義以外悖於法律明文另闢解釋之途。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即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者亦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排除過失犯或單純受拘役或罰金刑之犯罪類型,使較嚴重之犯罪情節,始能落入絕對撤銷假釋之範疇,益見我國立法者均已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有所權衡或裁量,且該權衡或裁量尚屬合理適當,是司法機關若再另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恐有司法擴權或侵害立法權之嫌。是聲明異議意旨辨以其於假釋期間僅臨時偶發之犯罪,且犯罪情狀輕微,卻遭撤銷假釋,認輕重失衡,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等語,尚與法所明定應否撤銷假釋之要件認定無涉,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至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人身自由、罪刑
相當或比例原則,此與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係屬二事,自不能執此指摘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刑為違法或不當,而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
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