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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政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對甲○○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前科,係因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加入時間僅約1個月餘,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深自警惕,未再為任何犯行,且於犯後擔任燒烤店廚師至今,有穩定工作。又被告與配偶已離婚,現獨力扶養一名14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中,與被告感情甚篤,被告也努力工作賺錢,照顧該未成年子女,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或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遵期到庭,足認被告並未逃匿,應可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 項、第93條之5 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8年7月5日以中檢達愛108偵緝798字第10890719 2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中院麟刑迅108原訴76字第1080091065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之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0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後該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後該案於109年9月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處分被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6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限制出境出海函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㈡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係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本件原處分雖係引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被告於本院為本件處分時(即109年10月12日),既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6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中,則其情形即與法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無異,即本院對於是否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可為事前審查,且亦不具有急迫性之情形,為保障被告之意見陳述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本件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適法。是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對被告甲○○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不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4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