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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於108 年

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施行。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自明;「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而為裁量。故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撤銷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柏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本院受命法官以聲請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109 年1 月14日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規定,對聲請人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㈡聲請意旨雖以本院為限制出境前,未訊問聲請人,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及聲請人並無招募車手,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本院於

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足見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且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罪名,衡酌其前經具保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復經本院判處上開不輕之刑度,基於人性趨吉避害之自然心理,其逃避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非低,且其目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中,為保全追訴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本其職權,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人權保障,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於109 年1 月14日對聲請人重為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至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4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1 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職權逕為裁定,是本院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聲請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意旨請求撤銷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