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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博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博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所犯各案有多次裁判,於鈞長併合處罰時並未全部判決確定,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4條規定,重新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以符合邏輯及公平正義,否則明顯加重受刑人之刑責,對受刑人不利。為此就受刑人於95年至99年間所犯各案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提出異議,並聲請就各裁判之判決重新處斷、併合處罰,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完全未提及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所載「107年度聲字第451號」,經查係本院先前受理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案件,已於107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且未據抗告而確定,此觀卷附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如係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亦屬於法無據。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而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本件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就其於95年至99年間所犯各案裁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