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蕭永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8
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永松(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執行一部後假釋,嗣後再犯後者之罪,而使假釋遭撤銷現執行殘刑中,本件肅清煙毒條例因違憲遭立法院廢止,現已無肅清煙毒條例之法源執行本案假釋殘刑,本件執行指揮書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廢止法源不得再為執行依據,有違憲法第7 、8、15、16、22、23條規定之疑義,懇請鈞院依法裁定本件執行指揮書不當,撤銷本件假釋殘刑之執行,並停止執行。且如附件載「犯輕罪假釋遭撤,須再關25年」之報紙影本1 紙併案聲請釋憲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殘刑所核發之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87 號執行指揮書之其中乙案部分,所犯為肅清煙毒條例因違憲遭立法院廢止,現已無肅清煙毒條例之法源執行本案假釋殘刑,是主張本件執行指揮書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部分,聲明異議人業曾以同前所述之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受理後認「肅清煙毒條例」係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法律變更,非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聲明異議人上揭犯行於法律變更後仍應處罰,檢察官就依法撤銷假釋後殘刑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以109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予以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同一事由具狀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明異議尚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