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曾子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霆(下稱被告)於案發前恆有固定住所、無前科,無逃亡之事實或紀錄,且被告對於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全般客觀事實歷程供認無隱,並提供本案共犯相關資料供進一步追查,顯已選擇坦然面對法律,願接受制裁,無逃亡誘因。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諭知被告於提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候傳,雖因具保金額過高,與被告所涉案情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無力提出,然足認原審法院已認提出相當之具保金,即足以保全被告之到案與後續執行,是如法院能降至相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之交保金,自當足以擔保被告之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案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卷。
(二)又本件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刑度非輕,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相關罪名(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64頁),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有固定住所、無前科,無逃亡事實或紀錄,對於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全般客觀事實歷程供認無隱,並提供本案共犯相關資料供進一步追查,坦然面對法律,願接受制裁,無逃亡誘因等語。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因本案業經判處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徒執被告有固定住所、無前科等情,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無逃亡之虞之心證。參以被告固供認其有依指示前往郵局收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他人並藉以收取報酬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事前與其上手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且無參與三人以上、具內部指揮從屬層級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之主觀認知,而否認涉有本件犯罪事實,有被告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卷第23至27頁、第64至65頁),聲請意旨謂被告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司法且無逃亡誘因等語,顯非有據。
(四)聲請意旨另謂本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與被告所涉案情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高額具保金,致被告無力提出,如能降低至相當金額,自當足以擔保被告之到庭等語。然本件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日當庭裁定准予被告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有109年9月2日刑事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第249頁),惟此係經法院斟酌案件一切情節後,認該保證金額足取代原有羈押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謂一經衡定具保金額,即表示被告無羈押必要或應配合被告個人資力調整金額以利具保,況該項准予具保之裁定,已因被告未能完成具保程序,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109年9月22日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第305至306頁)。該案既經上訴本院,自應由本院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是聲請意旨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109年9月2日裁定請求降低具保金額,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