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勝南
洪俊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453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勝南、洪俊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453號),聲請人張勝南名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778)、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千分之778);聲請人洪俊驊名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222)、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千分之222)(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上開扣押物仍經檢察官扣押中,而聲請人等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註:係經原審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中),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939 、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勝南、洪俊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矚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諭知無罪,惟該等扣押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檢察官及共同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張福樑及古素梅等人因不服原審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之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故有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解除系爭房地之扣押命令,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