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育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滋林就被告陳育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惟其身分為「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所為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