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林子祥(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業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考量上開各罪之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林子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併科罰金不在本案定刑 │(併科罰金不在本案定刑 │ ││ │範圍內) │範圍內) │ │├───────────┼───────────┼───────────┼───────────┤│犯 罪 日 期│105/12/31至106/01/01 │ 105/12/13 │106/01/07至106/01/08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186、187號 │12698號 │12698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7/09/20 │ 108/08/23 │ 108/08/23 ││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12/06 │ 108/10/01 │ 108/10/01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95號(編號2-5應執行有期││ │85號(編號1、6定應執行 │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 │ │└───────────┴───────────┴───────────────────────┘附表:受刑人林子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 │ │ │ │├───────────┼───────────┼───────────┼───────────┤│罪 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 違反森林法 │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03/06 │ 106/03/06 │ 107/02/27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2698號 │12698號 │4975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8/08/23 │ 108/08/23 │ 109/06/16 ││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10/01 │ 108/10/01 │ 109/06/16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是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95號(編號2-5應執行有期│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徒刑2年6月) │2307號(編號1、6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