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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宥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宥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宥鑫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宥鑫因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戴宥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過失傷害罪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 │ ││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8年2月10日 │107年11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撤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緩偵字第87號 │字第20680號 │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 │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 ││ │ │583號 │413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 │109年8月11日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 ││ │ │583號 │413號 │ ││ ├────┼─────────┼─────────┼─────────┤│判 決│判 決│109年5月13日 │109年8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7447號 │字第15538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