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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0號109年度聲字第2694號109年度聲字第2713號109年度聲字第2733號109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恩愷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育仁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晏祿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恩愷、陳育仁、賴晏祿(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

㈠、被告張恩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愷有固定住所,家人感情親密,尚有三歲幼兒待扶養,需要被告工作支撐家用,況被告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客觀上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被告願繳納保證金及配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限制住居方式,並願每日到住居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交保而停止羈押,實感德便等語。

㈡、被告陳育仁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仁因本案遭羈押已逾半年,之前未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所犯過錯,請求鈞院調查有利證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原本經濟來源全仰賴被告及妻子,然被告被羈押後,重擔全落在妻子身上,實難支撐;而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與家庭感情親近,且有高齡祖母及幼兒稚女待養,絕無逃亡之可能,故請求鈞院讓被告交保外出工作維持家庭。被告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按時出庭應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茲附上親筆悔過書等語。

㈢、被告賴晏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晏祿因本案遭羈押已逾8個月,而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期間對往日荒唐犯行感到懊悔;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老父及無收入之妹妹待養,還有沈重的房貸壓力,家庭經濟重擔全賴被告工作維持,為此請求鈞院考量被告未曾有過通緝紀錄,絕無逃亡之可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遵期到庭應訊,如蒙恩准,被告必感恩圖報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意旨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其理由書二則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已明定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為已足。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案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等重罪罪嫌,而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認定被告等人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或判處有期徒刑為8年4月、7年10月、7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㈡、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決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被告加重強盜罪,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重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所受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既經原審均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居所及願接受限制住居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實,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酌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罪,屬於重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參以本件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審酌上情,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