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張義松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盜匪等案件(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重訴緝字第972 號),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7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於7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該案係其未成年時所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應不列入前科紀錄,則受刑人雖於80年間再犯盜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972 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自不能論以累犯,爰聲請本院重新審查,撤銷乙案判決關於累犯之宣告,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非累犯」者,刑法並無更定其刑之規定(原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更定其刑之規定,則係指裁判確定後,發覺「應論處累犯」案件,誤為「非累犯」案件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亦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亦即,關於確定判決有將「不應論處累犯」案件,誤認「係屬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者,法無明文更定其刑之相關規定。經查,受刑人以其上開乙案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非累犯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顯無法律依據。至聲請意旨所指乙案有「認定累犯為錯誤」此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爭議,則屬是否得為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