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律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丁字第13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律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至107年10月 7日止共羈押5月11日(羈押一),於107年10月8日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至108年4月8日止執行完畢,於當日再轉被告,至同年 9月10日執行,共羈押5月2日(羈押二),二種合加共羈押10月13日,已逾總刑期3年7月之6分之1,依據監獄行刑法規定可逕編累進處遇第三級,然執行指揮書卻誤載「羈押一自 107.04.27至107.
10.07止,羈押二自108.04.08至108.04.18止,共274日折抵刑期」,顯與事實不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致使聲明異議人執行中累進處遇直接晉編 3級權利受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再「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08 年度聲字第2014號)執行乙事所舉前述聲明異議意旨之事由,前經聲明異議人以相同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觀諸該裁定內容所為理由,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確定力,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本院上開109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案件所提各該聲明異議之事由均屬相同,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應為本院就前述 109年度聲字第 960號聲明異議案件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對於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