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正大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正大(下稱受刑人)現執行之案件,
係法務部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 5年9月3日(即殺人等案,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其撤銷假釋之理由,為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受刑人違反前開規定,於假釋期間未按時向彰化地檢署報到雖係事實,惟受刑人自100年9月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均有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定期向彰化地檢署報到,已近 5年。何以保護管束剩餘不足 1年,又無犯侵害他人生命財產之犯行,卻中斷不遵期去彰化地檢署報到?實因受刑人於中斷報到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經彰化地檢署偵辦,足見受刑人於中斷報到前即染有毒癮,且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㈡按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查本件撤銷假釋雖於法有據,惟其情節重大之認定,是以未報到之次數為基礎,並未考量受刑人係因毒癮影響而處於不能正常思考之狀態,且又未犯侵害他人生命財產之犯行,撤銷假釋後再執行有期徒刑 5年9月3日,且不得再假釋,實太過嚴苛。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眾所皆知更生人難,更何況是身心障礙之更生人,所以才會染上毒癮,受刑人係因假釋後面對求職困難及母親的憂心而形成壓力,一時失慮才會藉由毒品麻痺,以逃避現實。受刑人假釋前已執行逾13年,在監期間恪守規定,未有不良紀錄,現執行殘刑已逾 2年,雖無假釋機會,但受刑人依舊堅持本心、循規蹈矩,且受刑人與母親相依為命,現母親已年邁體衰,目前處於獨居狀況,若無受刑人隨侍在側,恐難善終。為此請法院行使裁量權,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免除受刑人剩餘刑期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0年 9月28日以90年度聲第13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係聲請法院行使裁量權,依刑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免除其剩餘刑期之執行等情,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又受刑人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非刑法第88條第 1項所稱之「禁戒處分」。是受刑人自無從依刑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免除殺人等案件撤銷假釋後剩餘刑期之執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認應免除其剩餘刑期之執行,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