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福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福義(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1、55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4580號函示核准予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確定。
(二)惟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3年10月確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合計14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於104年5月1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並經法院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後,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因執行成效,而是否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本刑一部或全部之執行。然檢察官回函「台端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乙情,經查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請查照」。惟執行檢察官概然免除強制工作部分之聲請,惟是否准予免除本刑一部或全部之聲請,檢察官於個案中未能清楚記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基準,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應予審酌法律所規範,即「執行成效」,然執行機關或檢察官主觀偏見,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且架空法律,使受刑人權益受損。惟檢察官僅以「查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即決定否准聲請免除本刑之聲請,又或許檢察官決定本件執行卷,並無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時所有資料,惟檢察官如何做出決定也不無有疑。綜上所述,懇請鈞長詳查撤銷前開檢察官否准之處分,諭請檢察官本於職權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者為限。又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受有不利益之執行指揮,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法院救濟而設。次按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而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所須及所能審查者僅限於「合法性」,即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於界限內之裁量權,檢察官對於是否提出聲請之判斷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理。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4年5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而以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免其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受刑人雖於108年12月10日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上開有期徒刑10年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2月18日函復「台端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乙情,經查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請查照」,受刑人因而提起聲明異議。然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不予聲請」之函覆聲明異議,顯非主張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指揮有所不當。且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既已規定關於刑法第98條第2項免除有期徒刑執行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至於檢察官受理受刑人之聲請後,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本刑一部或全部之執行,係屬其裁量權限,對於不予聲請之決定,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等情無涉,受刑人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況且,刑罰係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與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不同,縱認受刑人有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事由,亦非等同受刑人即因而有免除刑之執行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不予聲請之函覆聲明異議,惟是否提出聲請,係檢察官權限,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無涉,受刑人對函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