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楊政鴻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8號),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政鴻(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7月(應係5年6月),不服上訴,又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第三庭判處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5年1月(第一審宣告累犯,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更正為非累犯,減為有期徒刑5年1月),然受刑人殺人未遂自首部分未獲採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更審,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主文宣告撤銷原判決,然殺人未遂自首部分宣告成立自首(見94年度上更㈠第16號判決內容論罪科刑分述事項:⑸判決內容《第19頁16行至23行》「被告楊政鴻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告知警方,合於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之宣告論述),而刑期仍然宣告殺人未遂有期徒刑5年1月,於法而言,顯有疏漏,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然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受刑人殺人未遂罪行為時為91年度,按刑法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故依法提出宣告科刑變更,依法有據,盼更為刑之裁定,以符刑法上合於自首減輕其刑,給予犯罪者自新之立法用意,受刑人於刑期屆滿前再提出請求更為裁定,以確保法律上受刑人之權益,期伏審酌更裁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關殺人未遂部分認定受刑人合於自首,但未依法減輕其刑等情,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云云,惟關於「更定其刑」之規定,依原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108年2月22日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是受刑人以上開緣由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已乏法律依據。又按有兩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減輕其刑,如所犯本條有兩種以上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減之標準,併予核減,再於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量予處刑,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死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按所減之標準,核減其刑,再於減得之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其刑。是以上揭之罪,其法定刑「死刑」部分,依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94年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及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94年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遞減為「7年以上(至15年)有期徒刑」;另法定刑「10年以上(至15年)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6條前段、第67條規定,減為「5年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再遞減為「2年6月以上3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受刑人應於最高法定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低法定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刑罰。又本案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本院前審判決既經撤銷已不復存在,其所量處之宣告刑自無從拘束更審判決,是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於法並無不合。再雖第一審判決認為受刑人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更一審則認為非累犯、自首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顯已較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在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內,自無受刑人所稱「未依法減輕其刑」之情狀,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